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老年人的养老需求日益增长,因养老问题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资料显示,该院近三年审理的涉养老纠纷案件,主要为涉及养老机构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以及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涉养老纠纷两种类型。妥善预防、解决养老纠纷,与老年人的幸福感息息相关。
老人住进了养老机构,就该由其全权负责吗?子女是否还应承担赡养义务?人民网记者采访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方庄人民法庭法官魏敬贤进行解答。
老人住进养老机构,治病延误谁担责?
老高与小高系父子关系,二人与某养老院签署了服务合同,由养老院向老高提供养老服务。某天早晨,护理员跟小高反映,凌晨3点时,老高出现呼吸困难,养老院安排医护人员给老高进行吸氧,小高表示不用送老人去医院,他可以从医院开药后拿到养老院输液。下午5点,护理部电话告知小高,老高病情加重,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的情况,小高要求马上送老高去养老院的合作医院,但该医院5点下班且无急诊,当天无法办理住院。养老院向小高出具《病危通知书》,建议小高将老高送去其他医院进行治疗,但小高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后表示放弃去其他医院,先由养老院的医护人员进行救治,待合作的医院上班后送医。第二天,养老院拨打120将老高送至该合作医院。老高治疗3天后在该医院去世。
小高认为,养老院未及时将老人的状况通知家属和送医救治,延误最佳治疗时间,最终导致老高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养老院认为其尽到了照料义务,老高因自身疾病原因在医院病逝,与提供日常照顾服务无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就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因此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小高在从护工处得知老人出现呼吸困难时,没有前往养老院查看老人的身体状况,也没有将老人送医检查、治疗,在养老院的合作医院无法接收老人入院时,仍选择不同意先将老人送去其他医院进行诊治和抢救。因此,对于老高的死亡,小高应当负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养老院并非专业医疗机构,服务合同中亦不存在要求养老院提供医疗服务的约定,因此不应苛责养老院对老高的病情作出专业的判断和诊治。但是,老高、小高和养老院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老人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养老院应及时通知监护人小高。在老高第一次出现呼吸困难时,养老院并未将此情况第一时间通知小高,而是在第二天早晨才通知小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法院酌定养老院对不及时通知家属的服务部分承担相应的服务瑕疵赔偿责任。
子女的赡养义务,能转移给养老机构吗?
实践中,部分老人子女认为,将老人送入养老机构后,自身的义务已完全转移,甚至认为老人在机构内发生的任何意外,都应由养老机构承担全部责任。这种认知的误区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魏敬贤表示,该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基于血缘和身份关系产生,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因老人入住养老机构而当然免除。子女将老人送入养老机构,即使合同里约定“全权委托照护”,或者支付了高昂费用,也仅意味着生活照料责任的部分委托,而非赡养义务的完全转移。
此外,魏敬贤认为,即使养老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子女仍需对老人生命健康安全承担最终的审慎注意义务。“尤其在老人出现危急健康状况时,需及时响应、优先选择科学救治方案,不能以无法实时关注为由规避核心责任。子女并不能通过一纸合同就把所有的赡养父母的义务完全‘甩手’。”
对于养老机构来说,对老人的照护义务,不仅包括日常起居照料,更涵盖健康异常的及时发现、实时告知、专业应对三重责任。魏敬贤表示,尤其强调第一时间通知是法定与约定的双重义务,不能因后续配合家属而抵消前期延误的过错,养老机构应针对老人建立更灵敏的健康监测机制、更规范的应急响应流程,推动行业服务从被动执行转向主动保障,从“被动等出事”变成“主动防未然”。
魏敬贤建议,养老机构应完善服务流程,主动提升服务精度,完善服务设施,对于不同服务群体,尽量分类管理,特别是年老体弱、残疾人、存在特殊体质人群等,依据看护对象的不同情况和个性化需求,提供精细化、差异化服务。此外,建立健全定期巡查巡检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加强从业人员的专业化技能培训,为服务对象营造良好的生活休闲环境。